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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安全生产”④ | 莫纪宏谈国外安全生产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

时间:2020-07-15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

  核心提示: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莫纪宏指出,世界上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相对完善的国家或地区,目前大多构建了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确立起比较完善的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卫生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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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周 頔

  责编|田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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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关系民生的大事,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在安全生产立法方面的成功做法和取得的经验值得借鉴参考。

  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莫纪宏指出,世界上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相对完善的国家或地区,目前大多构建了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确立起比较完善的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卫生法规体系。

  国外安全生产立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英国、美国、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相对完善的国家。其中,英国在世界上最早建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莫纪宏说。

  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1832年英国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工厂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规定,成为工厂立法时期的源头。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为了改变以往安全生产立法范围过于狭窄,不适应对职工工作条件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的状况,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制定和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

  “这一时期可称为是安全卫生立法的黄金时期。”莫纪宏介绍,一些国家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是关于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基本大法,又多是授权法,即这些法规大多授权有关大臣、部长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从属性法规,例如条例、规程等,毋须再经国会审议。这样可以加速立法进程,及时发挥法律作用,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在英、美等国已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制定了不少条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安全卫生法规体系。

  经过20世纪70年代后大规模的安全卫生立法时期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又在安全卫生法基础上作了不少的重新修订或局部条款修改的立法活动,使之适应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的需要。

  国外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特征

  一些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相对完善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怎样的,有什么特征?

  莫纪宏对此进一步解释称,首先,国外对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通常都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明确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职业安全卫生义务,在监察执法全过程设定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澳大利亚《劳动安全卫生法》明确将雇主第一预防责任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法14章276条中,有60个条文区分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卫生义务人违法责任,工作场所进入许可违法责任,事故报告违法责任,法律授权违法责任,安全协商、代表和参与违法责任,歧视、暴力和误导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执行措施法律责任,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等。

  其次,国外安全生产立法经验显示,适时加大处罚力度是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迫切需要。澳大利亚《劳动安全卫生法》实施了非常严厉的处罚,对违反安全健康义务规定,构成重大过失一级责任的,对个人最高处30万澳元罚金、5年监禁或者并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最高处60万澳元罚金、5年监禁或并罚,对法人则最高处300万澳元罚金处罚。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针对各类违法事件,规定了通用的处罚上限。个人最高处20万新元处罚,最高关押2年,任何一项或两者并罚。法人机构最高处罚50万新元。第二次或屡次违反同一法规,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的,个人罚款40万新元,法人机构罚款100万新元,最高关押两年,任何一项或两者并罚。

  再者,国外一般都比较重视对安全生产的监管。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发布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该法第37条同时对法人团体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这是英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虽规定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雇主,但该法同时规定,监察机构在认定民事罚款时,应当充分考虑雇主所在企业规模、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雇主诚信档案、先前违法记录等情形,实际上对违法主体也作了相应区分。

  ■延伸阅读

  美德日立法经验

  作为世界主要产煤大国之一,美国曾经历过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阶段。20世纪40年代以来,围绕煤矿安全生产,美国先后制定了10多部法律,安全标准越来越高。1968年,美国弗吉尼亚州法明顿的一个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此后美国政府迅速制定了新的《矿业安全和卫生法》,于1969年由总统签署并颁布实施。1977年,美国对《矿业安全和卫生法》进行重大修订,增加了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安全法规内容,并建立了独立的安全监察部门——矿山安全和卫生署。《矿业安全和卫生法》以及相关配套规章的实施,加上新技术的推广采用,使美国煤矿业生产走上事故低发的新阶段。

  德国是世界上煤炭和褐煤储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完备立法和严格执法是德国煤矿安全的首要保证。从19世纪初期,德国就注重矿山安全问题,现代的法律基础从那时就已奠基。德国煤矿系统对于安全和矿工健康保护有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欧盟的框架法规、德国国内法、煤矿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制定的法规。德国从上到下,都以法律为依据,依法维护国家、雇主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德国对安全监督实行双轨制,一方面是行政力量,政府部门设有矿山与能源管理处,各区有安全监察部,煤矿有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内部的安全部门,另一个方面是社会和商业监督力量,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同时,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通过经济杠杆的作用,使雇主加强自我约束,控制工伤事故与职业危害风险,达到保护员工安全健康的目的。另外,救护措施周全到位、安全责任层次分明、安全意识深入人心及预防为主的理念对德国煤矿安全起着很重要的支撑作用。

  亚洲国家日本,在二战后制定和颁布了《劳动基准法》,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作为其中的一章。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已经生效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逐渐显得不适应工业界和劳动者的要求,日本的安全生产问题突显,工伤死亡人数剧增。为此,日本政府又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矿山安全法》《劳动灾难防止团体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法律健全、措施得当、各方重视,日本的安全生产问题基本得到了有效控制。

  实际上,在日本,比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安全监督队伍,以防患未然。根据《矿山安全法》,日本建立了一整套独立的矿山安全监察体系,实施高效的监督管理。监察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对安全业务、设施状况、应急机制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彻底解决。

  同时,日本的监察机构十分重视安全的超前管理和过程管理,不是事故发生以后再去调查、追究责任,而是事先监督、落实各种防范措施,消灭事故隐患。日本设立了“中央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检查生产单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指导和督促生产单位履行各项责任和义务。另外,日本还根据《劳动灾难防止团体法》设立了“中央劳动灾难防止协会”,提供安全卫生信息,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推动“零灾难”运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交流,以及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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